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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名稱:
反避稅法令下台灣企業因應之道
發佈日期:
2017-05-03
詳細內容:
 
反避稅浪潮風起雲湧企業宜重新審視交易安排;財政部次長吳自心指出,企業投資布局經常考慮各種商業因素與稅務考量,本為企業經營之常態,惟可能一不小心造成「過度」租稅規劃。這在現今國際反避稅浪潮之趨勢下,將受到挑戰,企業需對此重新審視交易安排,作出適當之調整,從而達到在各國繳納公平稅負的結果。
 
本國營利事業及關係人,對低稅負地區的公司持股達50%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,即屬CFC(受控外國公司)。反避稅實施後,達到上述條件之境外公司就會被視為CFC,盈餘即使不匯回台灣,仍算是甲公司獲利,需繳回17%營所稅。
 
CFC最基本的條件,是在當地稅率低於11.9%或不具實質營運,首先台商可考慮將控股公司變成實質營運公司,例如:將境外公司在香港或新加坡,建構為實質營運的公司。
第二是降低海外子公司保留盈餘。若子公司要分配股利,股利轉到境外公司就會被稅局盯上,台商可在反避稅實施前,提前把子公司的盈餘轉移到境外公司。(包含營運決策與會計處理)
 
反避稅條款去年7月立法院三讀通過,如今是萬事俱備只欠東風,除了有些子法規條文要微調,未來只要兩岸租稅協議通過生效、行政院公布實施日期,反避稅條款就可上路。
財政部去年底預告子法規草案,未來受控外國企業(CFC)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內可適用豁免規定,而在實際營運活動條件中,銀行及保險業取得利息等消極性所得,可不納入計算,由於外界有許多建議,財政部也在研議考慮將證券業也納入排除。
 
現行受控外國企業適用辦法草案第5條,明定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,有實質營運活動,或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者,可適用豁免規定,當年度盈餘毋須納入母公司所得計算課徵營所稅。其中實質營運活動定義,是指受控外國企業同時符合「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」、「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一定比率」兩條件。
 
消極性所得包括股利、利息、權利金、租賃收入、出售資產增益等,財政部官員表示,銀行及保險本業取得的利息收入比重相對較高,因此銀行及保險業在消極性所得可不納入計算。由於其他業者反應,證券業的利息所得占比也不少,因此財政部也考慮研議將證券業納入排除計算、減輕業者負擔。
 
至於實際管理處所(PEM)部分則未有太大改變,子法除明定國稅局查核應負起舉證責任,而企業有義務配合提供資料以外,更重要的是增訂「KY」股須在台召開股東會,或至少設立一名我國籍獨董。
參考自經濟日報等